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国富、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参加审理。同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国富、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因认识时间短,了解某够,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2010年赵某起诉离婚。当时其认为双方沟通少,只要共同努力可能和好,不同意离婚。赵某撤诉后,原应主动与其加强联系,加深感情,但赵某却不理不睬。被告赵某所作所为使其伤透了心。故要求法院: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x元,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的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时要求李某返还彩礼x元。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赵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李某不同意而撤诉。审理中被告认可婚后取走婚前原告名下x元款,但称该款系被告家人为双方以后购房所用,应为彩礼性质。另双方均认可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其婚前个人财产x元,因被告认可取走原告婚前以原告名义存入x元的事实,其虽辩称该款系被告家人为双方以后购房所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均认可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x元,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应当酌情返还,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x元。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告赵某彩礼x元。
上述二、三项折顶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垫付部分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金秀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