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娥,系被害人吴某甲之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学明,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某邹咏华,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和被告人项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以益检刑一诉(2012)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吴某甲、吴某甲要求被告人罗某、项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娥、彭学明和被告人罗某、项某乙及罗某的辩护某邹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与好友盛某去桃江县X乡卫生院搞妇检。途中,二人遇到受害人吴某甲才,吴某甲罗某和盛某:“你们去洪山竹海赚钱不”罗某对吴某甲“你怎么不叫你堂客去”吴某甲后没作声离开。罗、盛某人在花果山储金会门前又遇到吴某甲才,吴某甲见罗某后,对罗某殴打,罗某说要喊自己丈夫过来,吴某甲说罗某喊人又走上去打了罗某下,说“你不认得人!你去喊你男人喏,我在这里等你!”罗某家后,找到丈夫项某乙,告知刚才被吴某甲才殴打,项某乙罗某该去惹吴某甲才。罗某后很生气,觉得自己丈夫不但不帮自己,还怪自己不该去惹吴,于是罗某人去找吴,项某乙上五岁的孩子在后追赶。当罗某到花果山乡X路一个T型路口屠夫贾某戊家门前时,看见吴某甲才背对着她坐在贾某丙门前一竹凉板上休息,罗某找吴某甲口怨气,看见贾某丙门口屠桌旁的三某铁架上插着一把杀猪刀,顺手抽出杀猪刀乘吴某甲备,朝吴某甲后背腰部猛刺一刀,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才系他人用刀类凶器刺入胸腔大出血而死亡。
被告人罗某作案后逃至湖南省株洲市、云南省文山州等地藏匿,两三某后,罗某其被告人项某乙取得联系,项某乙助罗某回花果山老家一趟。项某乙明知罗某系杀人逃犯,不仅没有劝告罗某投案自首,反而要其不要回家,帮助其逃匿,并与其保持通讯联络。一年后项某乙往云南,与罗某一同在云南省的矿山打工,与其一起生活。期间,项某乙内蒙古矿山打工,罗某在云南,项某乙罗某生活费,后项某乙到云南与罗某合。遇到公务人员检查身份时,项某乙用自己的身份证应付,对罗某进行窝藏、包庇。罗某云南一直使用假名“罗某君”。
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罗某、项某乙在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镇X村东风矿业公司一矿洞工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罗某、项某乙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被人殴打后,心某怨恨,不计后果,持杀猪刀刺击他人背腰部深达胸腔,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之规定。但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项某乙明知罗某系杀人逃犯,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项某乙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罗某辩称没有想杀死吴某甲才。
罗某的辩护某提出,罗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吴某甲、吴某甲认为,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其行为导致原告人精神上和物质上都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项某乙协助罗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加重了原告人的损失,请求本院判决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某乙济损失297765.10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46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87.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被告人罗某、项某乙答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赔偿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一、1998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与好友盛某在去桃江县X乡卫生院做妇检途中,受害人吴某甲才(男,死年36岁)来找盛某,并问盛某去不去他洪山竹海的店子里做事盛某说不去,罗某对吴某甲才讲:“你怎么不叫你堂客去”吴某甲才离开后,在花果山储金会门前又遇到罗某、盛某,吴某甲上来打了罗某两耳光,然后抓住罗某头部往路边围墙上撞了几下。罗某说要喊丈夫过来。吴某甲走上去打了罗某下,说他等着罗某丈夫来。罗某跑回家向丈夫项某乙哭诉自己被吴某甲才打了。项某乙说:算了,搞不过吴某甲才。罗某见丈夫不帮自己,便一个人去找吴某甲才。罗某走到花果山乡的屠夫贾某戊家门前时,看见吴某甲才背对着她坐在贾某丙门前的竹凉板上,便从贾某丙门口的三某铁架上抽出一把杀猪刀,乘吴某甲才不备,边骂边朝吴某甲右后背腰部猛刺一刀,之后,迅速逃离了现场。吴某甲才被旁人送到附近的花果山乡卫生院后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盛某、贾某丙、钟某丁的证言证明,1998年5月18日下午,吴某甲才坐钟某丁的摩托车找到盛某,要盛某吴某甲洪山竹海的店里做事,盛某有同意,罗某在旁边讲,要吴某甲才让自己老婆去做。吴某甲才听了罗某的话后,就坐钟某丁的摩托车走了。钟某丁的证言还证明,吴某甲才对钟某丁讲:被这个堂客们讲了一顿,要给她一点颜色看看。盛某的证言还证明,盛某和罗某走到花果山乡储金会门口时,吴某甲才走上来把罗某拖到围墙边打了两耳光,按住罗某头朝墙上撞了几下。罗某说要喊丈夫来,吴某甲才又打了罗某下,并要罗某丈夫来,他在这里等着。罗某便回家去了。
2、证人贾某戊的证言证明,1998年5月18日下午,吴某甲才说店里要找几个服务员,听说盛某是刚从上海回来的,便坐钟某丁的摩托车去找盛某。过了10多分钟,吴某甲才回到贾某戊的店里,吴某甲才讲自己被旁边一个女的骂了一顿。这时,吴某甲才看到盛某和罗某过来了,就走了过去,吴某甲才回来后说自己打了罗某几个耳光,罗某说要喊人来打吴某甲才,并回家去了。吴某甲才一直在贾某戊的店里聊天。半个小时后,罗某从贾某戊的肉摊上抽出一把杀猪刀,边骂边朝吴某甲才后背腰部捅了一刀,转身就跑。贾某戊连忙去扶吴某甲才,发现只能看见刀柄了,吴某甲才抓住刀柄往外扯出来一部分,贾某戊喊吴某甲才不要扯,并扶吴某甲卫生院去,刚走出5米,吴某甲才便说不行了,眼睛翻白,没有出声了。贾某戊和旁边的人将胡启才送到卫生院,医生拿绷带捆住吴某甲才的伤口,没多久,吴某甲才就死了。证人吴某己、昌某庚、钟某辛、蔡某某、昌某壬、钟某癸的证言均证明目击一个女人持刀杀死吴某甲才。
3、证人项某某证言证明,1998年5月18日下午将近5时许,罗某跑回家对项某乙哭诉:她和盛某去搞妇检,遇到吴某甲才,吴某甲盛某他店里,在卫生院对面,吴某甲才打了她几个耳光。罗某要项某乙喊人去跟吴某甲才讲清楚。项某乙就对妻子罗某讲:算了,你搞不过他,他是流子。罗某执意要去跟吴某甲才讲清楚,项某乙就跟在后面。项某乙准备过马路时,看见贾某戊的门口围着一堆人,有人大喊:吴某甲才被刺了一刀。项某乙就知道是罗某杀了人。
4、证人昌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5月18日下午4时50分左右,贾某戊等四五个人用手抬着吴某甲才到花果山乡卫生院,昌某某检查后,发现病人瞳孔已经散开,面色苍白,脉搏、心某、呼吸都已经停止。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中心某场位于桃江县X组贾某戊住处前坪,现场西侧一个三某铁架上挂有待售的猪肉,三某铁架北端距地0.58米处宽0.36米的铁拦杆上挂着割猪肉用的工具。三某铁架东北侧2米处南北向摆放的竹凉板南端竹子上遗留有15×30厘米大小滴落状血迹,下端地面遗留有30×40厘米大小的血泊。竹凉板东南侧15米处的公路地面上遗留有90×90厘米大小的血泊,血泊中遗留有黑色右脚皮鞋一只。
6、桃江县公安局(98)桃公法鉴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吴某甲才系被他人用刀类凶器刺入胸腔大出血而死亡。
7、物证照片和贾某戊对物证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贾某戊家的杀猪刀是罗某用来杀死吴某甲才的凶器。
8、被告人罗某亦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罗某作案后逃至湖南省株洲市、云南省文山州等地藏匿,两三某后,罗某被告人项某乙取得联系,项某乙助罗某回花果山老家一趟。项某乙明知罗某系杀人逃犯,帮助其逃匿,并与其保持通讯联络。再过一年后,项某乙前往云南与罗某一起在云南省的矿山打工,共同生活。罗某云南期间一直使用假名“罗某君”,项某乙对外以“罗某君”称呼罗某。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罗某、项某乙在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镇X村东风矿业公司一矿洞工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项某乙仍然证明罗某叫“罗某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外逃后二三某,回到桃江县X乡的家中住了一晚,项某乙与罗某见了面。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项某乙、罗某到云南省麻栗坡县X村大塘子矿山打工,项某乙在矿山挖矿,罗某在矿山煮饭。
3、公安机关抓捕罗某、项某某视听资料证明,项某乙在公安机关抓捕罗某时还证明罗某叫“罗某君”。
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罗某作案后听说吴某甲才被她杀死了,便先后逃到湖南省株洲市和云南省文山州。二三某后,罗某回了一次家,是罗某先到益阳,项某乙到益阳来与罗某一起回家,住一晚后,罗某又去云南,并留了一个BB机号码给项某乙。此后,项某乙与罗某联系了几次,一年后,项某乙也到云南与罗某共同生活,直到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外逃期间,罗某一直用假名罗某君,项某乙也称呼罗某为罗某君。
5、被告人项某某供述证明,罗某杀死吴某甲才后没有音讯,二三某后,罗某回家住了几天,项某乙因担心某某会被判死刑,所以没有劝罗某首,也没有报告公安机关,罗某回云南时留了个BB机号码给项。项某乙跟罗某联系后,也到云南,并跟罗某讲:你不要在外露面,我打工养你。项某乙用自己的身份证租房与罗某共同生活,直到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碰到检查的时候,项某乙出面应付。罗某在云南一直用罗某君这个假名,项某乙也跟别人讲罗某叫罗某君。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罗某、项某某户籍资料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桃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项某乙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三、因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丧葬费14637.6元、被抚养人吴某甲、吴某甲的生活费32325元,共计159402.6元。被告人罗某的亲属在案发后已代为支付丧葬费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亲属关系证明资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吴某甲才的配偶和子女;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吴某甲、吴某甲的户籍等身份证明资料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吴某甲、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列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被被害人殴打后,心某怨恨,不计后果,持杀猪刀猛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项某乙明知罗某系杀人逃犯,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帮助罗某潜逃十余年,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的辩护某提出罗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吴某甲才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对被告人罗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考虑项某乙家庭的实际情况,对项某乙可以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罗某赔偿,但被害人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人罗某的赔偿责任,由罗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才的死亡后果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与被告人项某某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项某乙也不是共同侵害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项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二条、第三某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项某乙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吴某甲、吴某甲各项某乙济损失人民币127522元,扣除被告人罗某亲属已代为赔偿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余款人民币119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吴某甲、吴某甲对被告人项某某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国勇
审判员倪新献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某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某乙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