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勇,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张XX诉被告范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思、江隆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取名张X。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协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协议约定非婚生女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张X的抚养关系并由原告给付张X抚养费,在诉讼中,经鉴定排除张XX与张X存在亲血缘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范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8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X。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2011年2月12日,原告将张X留在被告家后离开,被告遂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张X的抚养关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在诉讼中,张XX申请亲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排除了张XX与张X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张X变更为范XX抚养,张XX不支付抚养费。在本次庭审借宿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的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供的忠县人民法院(2011)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婚姻协议证明,民事诉状,张X出生医学证明,证人彭某乙、谢某、彭某丙、张某丁证言以及原告张XX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同居生活,原告生育一女张X。张X为被告之女,与原告没有亲血缘关系,因而原告对张X没有抚养义务,被告范XX应当履行抚养张X的义务。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12日,张X由原告张XX抚养,张XX在不知道张X不是其亲生女儿的情况下对张X进行了抚养,而这段时间的抚养费本应其生母范XX负担,故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张X的抚养费应当由范XX返还给张XX。张XX自愿放弃从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张XX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共抚养张X413天,考虑到抚育小孩的实际所需和2010年重庆市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告范XX每年支付给原告壮志的抚养费以每年x元为宜。故被告范XX应支付给原告张XX的抚养费为x元÷365天×413天=x元;原告张XX所主张某丁保育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主张某丁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没有夫妻关系,被告在主观上也没有隐瞒原告的故意,故原告的主张某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返还给原告张XX抚养费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1897元,被告范XX负担315元。被告范XX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史建军
代理审判员吴思
代理审判员江隆乾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