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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赵某乙。

原告郑某诉被告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8月3日15时52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1610元、停运损失2691元,合计430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郑某市X区京广汽修2010年8月5日出具的清单一张;2、郑某市X区京广汽修2010年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郑某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4、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的车损应到正规修理厂,且有照片,原告停运损失计算过高,其停运才6天,且事发时原告的车辆仅在后保险杠上碰掉了一点漆,不可能修车停运了6天。

被告赵某乙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郑某市X区京广汽修2010年8月5日出具的清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为郑某市X区京广汽修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6天修车时间与2010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相互矛盾,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6天停运的认定依据;证据3为郑某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15时52分,被告赵某乙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由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机动车的损害。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乙负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后豫x号机动车在郑某市X区京广汽修维修,花费维修费1610元,截止到2010年8月5日,原告共停运3天。

另查明,一、豫x号机动车系被告赵某乙所购买,现已丢失。二、本案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车主为原告郑某。三、出租车行业的赔偿标准目前为每日224.32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某乙驾驶其豫x号机动车与豫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机动车损害。对豫x号机动车的损害,豫x号机动车一方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乙没有提供投保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的证据,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作为豫x号机动车的购买人,被告赵某乙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乙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乙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691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参照目前出租车行业每日224.32元的赔偿标准,按照原告停运3天的实际,本院计算为67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车损费1610元、停运损失672.96元,合计2282.9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郑某承担12元,被告赵某乙承担13元;余额25元,退还原告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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