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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临颍县X路西段经营彩票投注站期间,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8月18日在我站购买彩票,因急需追号,被告共欠下购买彩票费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的朋友用彩票中奖还款7000元,2011年7月被告委托他人还款2000元,至今下欠x元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原告在经营彩票中,没有尽到及时制止,造成被告欠款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在临颍县X路经营彩票投注站期间,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8月18日在原告彩票站赊欠彩票费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分两次偿付原告9000元,下欠x元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邢某彩票费用x元的事实存在,并有原告出具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x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查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张某乙一次性偿还原告邢某彩票费x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王西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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