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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1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1年11月1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9日,在延津县X街屈某的吉利租车商行,被告人黄某与屈某签订租车合同,租赁白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当天,被告人黄某将该车抵押给延津县X村原××,得款x元。随后,黄某拿着该款参与赌博,将该款输掉后逃匿。该车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母亲赔偿了被害人屈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屈某对黄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陈述;证人原××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某、且其母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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