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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

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贷款计算,约定在2009年11月25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苏某处借款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欠苏某现金3500元,限2009年11月25日之前付清此款,如不付此款加倍付此款。被告张某乙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庭审中原告苏某自愿放弃不要被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某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苏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户口证明、武隆县X村委会证明、欠条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开庭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苏某借款3500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实则借款,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主张某乙利息,在庭审理中其自愿放弃,是对其诉权的正当行使,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侯毅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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