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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与霍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乙,男。

上诉人霍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霍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朝晖,被上诉人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某乙与霍某甲系户县X村民。双方之房屋座北向南相邻而居,霍某乙居东,霍某甲居西。霍某乙建房在先,霍某甲建房在后,霍某甲建房时与霍某乙共用霍某乙的西边山墙。2009年元月,霍某甲拆除房屋时,将与霍某乙共用的西山墙南边上端约1米长的部分山墙损毁。2009年2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由霍某甲对霍某午(霍某乙)的旧房拆烂的部分修完整。此后霍某甲未按上述约定对山墙予以修复。2010年5月,在霍某乙自行修复该拆烂的山墙时,遭霍某甲阻挡。霍某乙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霍某甲将损坏的山墙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300元,诉讼费由霍某甲负担。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未能调解。

2010年12月1日霍某乙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称:其与霍某甲相邻而居,双方的土木结构房屋共用一个伙山墙。2009年2月,霍某甲拆除相邻我一侧房屋时将双方共用的山墙拆烂,后经中间人调解,答应将烂墙修好,但此后又不履行协议。霍某乙自己叫人修墙遭霍某甲阻拦,现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霍某甲将拆烂的山墙修好并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300元,诉讼费由霍某甲负担。

霍某甲辩称其不同意霍某乙的诉讼请求。墙是霍某乙自己拆烂的,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霍某乙修墙其阻挡属实,是因霍某乙没有打招呼,且霍某乙如起诉应起诉排妨而非恢复原状,故法院应驳回霍某乙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诉的山墙系双方共用,因霍某甲在拆除自己房屋过程中,使该山墙出现了一部分的毁损,应按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山墙修复。霍某甲未能及时修复山墙,且霍某乙于2010年5月自行修复山墙时,霍某甲予以阻挡,其行为不妥。现由霍某乙自行修复山墙,能够及时消除危险。鉴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损毁山墙应由霍某乙自行修复为宜,霍某甲应承担霍某乙因修复山墙造成的适当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乙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对其房屋西山墙南段部分的山墙进行修复,被告霍某甲不得阻挡;二、被告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霍某乙山墙修复费用200元。三、驳回原告霍某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之款项时应将其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霍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2月霍某甲仅拆除了靠自己一方的大瓦,并未毁损霍某乙的墙及瓦。2010年5月系霍某乙自行将一米多山墙拆毁,由于该墙系伙用山墙,霍某乙未打招呼另垒砖墙时经霍某甲的质问而停止。原审判决认定霍某甲在拆除房屋时将山墙南边上端约1米长的部分山墙毁损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霍某甲承担山墙修复费用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霍某乙承担诉讼费。

霍某乙辩称,墙是霍某乙所有,由双方共同使用。在霍某甲建房时双方有约定,在建房中霍某甲把霍某乙房子拆了的,应补全好。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霍某乙与霍某甲东西相邻而居,双方共用霍某乙西边山墙,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损毁该墙。现双方因该共用山墙产生纠纷,应依照有力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精神妥善处理。因双方对于霍某甲在拆房建房中对霍某乙房屋的损毁有协议约定,霍某甲应依约承担共用山墙的修缮责任。霍某甲未依约修缮共用山墙,且在霍某乙自行修复时进行阻挡的行为不当。现山墙部分裸露存在危险隐患,原审法院为及时消除危险,判决霍某乙自行修复山墙,由霍某甲承担霍某乙修复山墙的适当损失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霍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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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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