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唐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法庭调解。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汽车修理费3680元,被告罗某某自愿赔偿2000元,其余原告唐某某自愿自负,被告罗某某的赔偿款在2011年4月11日前给付原告;
二、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摩托车的损失及其他损失自负;
四、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元,原告唐某某自愿负担20元,被告罗某某自愿负担50元(已兑现)。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