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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10时许,在辉县X村,因排水沟排水问题,被告人李某同其邻居申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用铁钎朝申xx的右胸部夯了一下,致使申xx右侧第八、九根肋骨骨折。被害人申印国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申印国是邻居关系,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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