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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将租赁他人的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停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阳光铭座小区门口,原告外出办事之际,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租赁的车辆开走。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及车上随车携带的行驶证、驾某及身某、银行卡及收据等,遭被告拒绝。由于该车系原告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租赁他人的车辆做为自己的业务用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6000元的租金损失。同时,原告为了开展业务,每天要乘坐出租车往返不同地点的交通费用8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返还车辆行驶证、原告的驾某、身某、银行卡及收据;2、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6000元及出租车交通费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完税凭证,证明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人为周海全;

2、商城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强行开走争议车辆的事实;

3、原告与周海全签订的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

4、出租车发票一组,计款84元,证明被告扣车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车是原告自愿交给被告的,并非是被告扣押。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原告曾经说过愿意把工程款还给被告,然后把车开走。因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故不同意返还车辆。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行驶证及发票虽然登记的是周海全,但车辆是原告的,自2009年该车就一直由原告开着,原告也曾说过车是他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出警记录,证人不在现场,证人陈述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是后来补的,收条是虚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的取得很随意;该费用不应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在郑州市X路X路“阳光铭座”小区门口将原告租赁案外人周海全的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走,并扣押在被告家中,拒不返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派出所证明、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扣押原告合法占有的车辆,本意是通过扣车达到自力救济的目的,防止其权利无法实现,但其扣车行为显属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车辆使用权,故原告作为占有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行驶证、驾某、身某、银行卡及收据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扣押车辆所造成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扣车至今已达五月有余,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出租车费8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王某甲,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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