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有贵,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符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田某丁,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戊,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符某,系田某戊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金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某己,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符某、田某丁、田某戊、陕西金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马某己为返还定金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申请再审称:(一)陕西金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西部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分公司)是陕西金源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开办的下属分支机构,应由金源公司对西部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西部分公司是金源公司与河南省西峡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协议组建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西部分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手续由金源公司办理,西部分公司没有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金源公司的过错,在西部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应由金源公司承担。(二)李某系金源公司聘用的人员,既不是西部分公司的发起人,也不是马某己的合伙人,对西部分公司及马某己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有金源公司的任命书,李某在西部分公司上班即是在金源公司上班,虽然西部分公司没有给李某发过工资,但这只是劳动报酬分配方法问题,李某的工资是从西部分公司的经营利润中支付。二审法院据此否认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三)一、二审判决李某与马某己共同退还田某平5万元定金错误。2002年8月12日,金源公司向西部分公司出具了有关工程安排的承诺书,2002年8月14日,西部分公司依据该承诺书又向田某平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西部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金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延续,金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某没有收取田某平的5万元定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对马某己、李某以西部分公司的名义收取田某平土石方爆破工程定金5万元均无异议。西部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虽然金源公司与河南省西峡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西部分公司成立后的一切手续由金源公司办理,但该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二审法院认定西部分公司由马某己、李某经营并无不当。(二)李某主张虽然西部分公司没有给李某发过工资,但这只是劳动报酬分配方法问题,李某的工资是从西部分公司的经营利润中支付。由此可见,李某应是公司的经营者,而非聘用人员。(三)西部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因马某己、李某系西部分公司的经营者,一、二审判决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