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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某人周某,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周某与被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7日下午,原告王某驾驶摩托车,从叫河街回家途中,迎面被代某驾驶的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口鼻出血,不省人事,当即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颅脑损伤和颌面部骨折,住院81天。该起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后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被告除承担了原告50%的医疗费外,对其他各项损失分文未付,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某向原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救护车费及医药费325.8元原告未分担。原告共住院52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参与护理24天,且为原告也支出部分生活费。被告认为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对于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鉴定费过高。原告无固定工作,误某的计算过高,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代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二组: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栾川县人民医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共住院52天,左腿胫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生活不能自理,外出需专车。

第三组:栾川县人民医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7张,购买拐杖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54元,该费用已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80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81.5元。

第五组:鉴定费票据原件31张,拍照费收据原件1张,检查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123元。

第六组: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原件1份、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后期护理时间为30天。

被告代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栾川县X乡卫生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救护车费325.8元已由被告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对其中出院时租车费130元认可,对其他交通费不认可;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单方鉴定,被告未到场,但对鉴定结论认可,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王某对被告代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原告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和进行司法鉴定时往返路途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六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代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行驶到栾川县X村X路段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x.54元,该医疗费已由原被告双方分担。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眼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暂构成十级伤残,左小腿骨折内固定物需在手术一年后予以取出,经评估原告后期治疗费约x元。2010年11月26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的豫x五征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告王某住栾川县X组,农民。原告住院时被告代某支付的救护车费和医药费325.8元,原告未分担。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51天,共1020元(20元/天×51天=1020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按实际住院时间51天,1人护理计算,共1360.17元(51天×26.67元/天=1360.17元)。3、误某以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时间从2010年11月7日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误某时间75天,误某3284.25元(43.79元/天×75天=3284.25元)。4、营养费每天10元,期限为51天,共510元。5、后期治疗费为x元。6、交通费为2679.5元。7、鉴定费为2123元。8、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共x.9元(5523.73元×20年×20%=x.9元)。9、原告住院时被告代某支付的救护车费和医药费325.8元,以上共计x.62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代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身体伤害,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王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50%。除双方已分担的原告的医疗费外,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62元,由原告王某本人承担x.81元,另x.81元应由被告代某给予赔偿。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眼完全性上脸下垂,眼球固定视力为0.04,且不能矫正,左小肢部分功能障碍,对其今后生活影响较大,本院认为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因原告的救护车费及医疗费325.8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62.9元,故应从被告的赔偿额中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16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本案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x.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项共计x.81元,扣除应由原告王某承担的救护车医疗费162.9元,下余x.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0元,被告代某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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