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任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河南省禹州市百货采购供应站钧都商场(以下简称钧都市场)与被告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都商场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及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都商场诉称:2009年6月1日,我商场将一楼A区X号位置承包给被告经营服装使用,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每年承包金x元。2010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又不腾出所占摊位,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我商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腾出所占摊位,并赔偿占用期每月损失1250元,至腾出摊位为止。
被告薛某辩称:合同到期前,我已提前告知商场不再经营,但原告没有解决我们的装修费问题,也没有退回我们所交的纪律保证金2000元,所以我们没腾出柜台,也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纪律保证金2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钧都市场承包经营合同,原告钧都商场将钧都市场一楼A区X号位置承包给被告薛某经营使用,双方约定承包期限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x元,被告交保证金2000元,保证在承包经营期间不自行转让摊位。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不再继续承包摊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摊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的摊位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不再租赁经营,应退还原告摊位,被告既不退还摊位又不续签合同,而继续占用摊位,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125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没有违犯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所交纪律保证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修费4300元,未提出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钧都商场一楼A区X号位置摊位。2010年6月1日后至被告腾出摊位前,被告薛某每月支付原告1250元。
二、原告河南省禹州市钧都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薛某纪律保证金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卫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路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