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X路中段。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通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周石磊驾驶娄和振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行至练城至宋庄公路X村东X号电线杆处,驶入逆向,与我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幢,致我受伤,两车损坏,后我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另外,豫x号车在被告通许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并且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91.7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财产损失2142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17时20分,周石磊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练城至宋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台村东X号电线杆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王某某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9791.7元。于2010年3月17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石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50元。于2010年6月3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2142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其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有其女儿王某玲在医院护理,王某玲在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其月工资为1100元。还查明,娄和振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通许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通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791.7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财产损失2142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娄和振、周石磊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的损失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王某某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9791.7元;误工费按每天43.3元计算41天,应为1775.3元;护理费按每天36.7元计算41天,应为1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41天,均应为41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4年,应为x.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原告王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原告户口本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通许保险公司承保的周石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后,通许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王某某中年时造成残疾,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王某某所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通许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55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4元。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55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x.24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卢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