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男,土家族,住(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杨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粟艳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于2007年8月向原告之子易某斌借款1万元,后易某斌被别人杀害,其借给杨某的款应由法定继承人易某某继承,2007年10月,杨某已还200元,尚欠9800元,后杨某一直拒绝归还此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9800元。
被告未出庭也未作任何答辩。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系死者易某兵的父亲,原告称被告杨某于2007年8月向其子易某兵借款1万元,于2008年向原告还款200元后,拒绝偿还此款,故称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之子易某兵借款x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