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崔某平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要被告人曾某骑摩托车为其代购100元毒品海洛因送到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供崔某平自己吸食。为了牟取利益,被告人曾某从龚某波(另案处理)处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1克毒品海洛因,送到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交给吸毒人员崔某平,从中获利10元。
2011年12月24日,吸毒人员崔某平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要被告人曾某骑摩托车为其代购200元毒品海洛因送到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供崔某平自己吸食。为了牟取利益,被告人曾某从龚某波手中以18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送到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交给吸毒人员崔某平,从中获利20元。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曾某准备再次为崔某平代购毒品,当其前往龚某波处购买毒品时,在益阳市人民医院被公安干警以涉嫌吸毒抓获,在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补充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吸毒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哲
审判员赵锟
人民陪审员李某保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