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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8月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在指认现场时逃跑,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3次盗得钢材价值共计10701.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湖南省长沙市X村X组王润发私家工地盗得建筑用螺纹钢940斤并搬至工地旁公路边,之后电话联系黄某云(已判刑),由黄某云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螺纹钢运至其所在的废品店。后黄某云电话联系吴某群来到废品店,将被盗螺纹钢以1230元卖给吴某群。经鉴定,被盗940斤螺纹钢价值4500元。

2011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再次在长沙市X村X组王润发私家工地盗得建筑用螺纹钢810斤搬至工地旁公路边,之后电话联系黄某云,由黄某云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被盗螺纹钢运至其所在的废品店,黄某云以8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810斤螺纹钢价值3500元。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同年3月2日公安干警带其指认现场时逃跑。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对被告人郑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被告人郑某被监视居住期间,于2011年11月下旬一晚在资阳区X村X组刘陆零建筑工地盗得九米长X号钢筋96根、X号捆箍钢筋约210斤及2根五米长的X号螺纹钢筋,藏匿于与建筑工地一墙之隔的自己的租住屋内。经鉴定,盗得钢材价值共计2701.38元。

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12月6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梅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胡某、黄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资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沅江市人民法院(2008)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郑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又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静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人民陪审员贺加贝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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