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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198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了婚礼,婚后生有一子张×(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本院准予。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X年X月X日生)随父亲张某生活,由原告罗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育费x元,(于2010年9月17日前自动履行)。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靖边县X镇X村正房四间(楼板房)、南房五间(砖木结构)及院落、摩托车一辆、双力牌三轮车一辆、21英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支、组合衣柜一套、生活用品若干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罗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仲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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