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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人沈某将其女儿艾艳(已死亡)、丈夫艾思良(已死亡)遗留的约0.39克毒品海洛因在其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等人吸食。具体如下:

1、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将一小包约0.03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

2、2012年3月3日,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将一小包约0.03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

3、2012年3月4日,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将一小包约0.03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

4、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将三小包约0.18克毒品海洛因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乾吸食。

5、2012年3月5日晚,被告人沈某在其家中将二小包约0.12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乾吸食。

被告人沈某于2012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蔡某证言、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所居住的社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沈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X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赵锟

人民陪审员李某保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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