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经商为由,由被告皮某某担保借我x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后经我催要借款时,找不到借款人李某某。找担保人皮某某,他也称找不到李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金、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皮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皮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经商为由,由被告皮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皮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4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利率限度不符,所以对于超出“四倍”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某某、皮某某经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皮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栓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