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公安局。住所地:内黄某城关镇X街。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黄某公安局六村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穆某甲、穆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梁某某因其诉内黄某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卢某某,被上诉人内黄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内黄某公安局于2009年8月13日对梁某某作出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梁某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600元人民币的处罚。内黄某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0日穆某甲笔录(报案材料)一份;2、2009年7月10日梁某民笔录一份;3、2009年8月10日梁某某笔录一份;4、2009年8月4日梁某波笔录一份;5、2009年7月10日樊留现笔录一份;6、2009年7月10日樊一X笔录一份;7、2009年7月11日樊二X笔录一份;8、2009年7月13日王XX笔录一份;9、2009年7月13日张XX笔录一份;10、2009年7月26日崔XX证明一份;11、2009年7月29日穆某X笔录一份;12、2009年8月4日梁XX笔录一份;13、2009年8月4日穆某X笔录一份;14、2009年8月4日郭一X笔录、郭二X笔录各一份;15、2009年7月10日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2009年7月16日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16、梁某某、穆某甲户籍证明各一份;17、2009年7月10日内公(六)行受字(2009)X号受案登记表一份;18、内公(六)行传字(2009)第X号传唤证一份;19、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一份;20、2009年8月5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一份;21、2009年8月13日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回执二份;22、2009年8月18日内公(六)行拘缓字(2009)第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2009年12月7日,梁某某不服,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查明:梁某某与梁某民系同胞兄弟。2009年7月10日上午11点多钟,在内黄某六村X村东环路北头交叉口处,穆某甲与梁某民等人测量穆某村X路有关数据时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致使穆某甲受轻微伤,打架时参与人有梁某某等人及穆某甲。内黄某公安局受理后,依法传唤了梁某某等人,调查了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向梁某某公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梁某某进行了申辩。2009年8月13日,内黄某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梁某某作出了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600元人民币处罚。其他参与打架人员,公安机关一并予以处理。梁某某不服,向内黄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24日,内黄某人民政府维持了原处罚决定。梁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内黄某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内黄某公安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决定书,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黄某公安局根据收集证据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8月13日对梁某某作出的内公(六)决字第(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黄某公安局在送达行政法律文书时采取的方式欠妥,属于行政程序中的瑕疵,但并未影响梁某某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梁某某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未参与本案打架。2009年7月10日上午穆某甲与梁某民打架时,其未参与,其是拉架。一审开庭时,穆某X、梁某社、樊民现、穆某X均出庭作证证明其未参与打架。向公安机关作证的证人一审开庭时均未出庭作证且与穆某甲有利害关系。2、内黄某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和梁某民、梁某波的传唤证、告知公告和处罚决定书均送达给了别人,没有送到当事人手里,一审法院认为内黄某公安局的上述行为属于行政程序瑕疵,明显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09年12月7日正式受理本案,2010年3月17日才将本案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显然超过了行政案件一审的法定审理期限(三个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内黄某公安局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温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录制的其与崔XX、张XX、王XX的电话通话录音。
被上诉人内黄某公安局辩称:其对梁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穆某甲、一审第三人穆某乙共同辩称:梁某某上诉所述不实,内黄某公安局对梁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梁某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梁某民、梁某某、梁某波与穆某甲系同村村民,梁某民与梁某某系同胞兄弟,梁某民、梁某某与梁某波系叔侄关系。2009年7月10日上午11点多钟,在内黄某六村X村东环路北头交叉口处,穆某甲与梁某民因测量穆某村X路有关数据时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内黄某公安局接报警后立案受理,询问了有关当事人、调查了有关证人,并委托该局鉴定机构对梁某民和穆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穆某甲和梁某民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有内黄某公安局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9]X号和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据。内黄某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2009年8月5日,内黄某公安局六村派出所以该所名义,在内黄某六村X村张贴了拟分别对梁某民、梁某某、梁某波进行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告知内容虽包括有拟处罚的事实和依据,也包括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未告知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2009年8月13日,内黄某公安局对梁某民、梁某某、梁某波和穆某甲作出内公(六)决字第X号、X号、X号和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梁某民、梁某某、梁某波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对穆某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处罚决定认定梁某民、梁某某、梁某波与穆某甲打架。梁某民、梁某某、梁某波均不服内黄某公安局对各自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内黄某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1月24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内黄某公安局对梁某民、梁某某、梁某波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梁某某不服,于2009年12月7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其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梁某民、梁某波均不服,也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另案处理;穆某甲未对内黄某公安局给予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提起诉讼。在2009年8月13日内黄某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后,梁某民、梁某某、梁某波和穆某甲分别向内黄某公安局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2009年8月18日,该局分别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目前,对梁某民、梁某某、梁某波和穆某甲分别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拘留决定均未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内黄某公安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界定了县级公安机关与派出所的职权范围,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实现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目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内黄某公安局对梁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从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不能证明该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虽提交了2009年8月5日在穆某村张贴的对梁某某的告知公告,但该公告是以该局六村派出所的名义张贴的,其内容又未告知该局拟选择的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且告知主体与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不一致,属于告知程序不当。因此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此外,内黄某公安局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方式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本院查明本案中穆某乙与内黄某公安局对梁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一审未作认真审查,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改判。梁某某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内黄某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纠纷各方,内黄某公安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条等规定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就有关损害赔偿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黄某公安局2009年8月13日对梁某某作出的内公(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内黄某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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