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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下旬至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先后在益阳市X区长春工业园马良湖村龚某军娱乐室后侧的杂屋和刘某文空置的民房内组织十余名参赌人员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14次,并从中“抽水”获利。

被告人郭某已退回违法所得2.8万元。

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柏某、廖某、曹某某、谢某、曹某某、刘某乙、邹某某、皮某某、龚某某、陈某丙、王某、刘某丁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开设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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