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上海宝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中冶天工鞍钢凌钢朝阳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宝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宝久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中冶天工鞍钢凌钢朝阳工程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凌钢朝阳钢铁厂施工区域内”,故可确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朝阳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受理本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怀忠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马丽萍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