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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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46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孙某,男,30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下旬,被告人史某、孙某伙同黄某丁某(在逃)在长常高速公路上先后三次盗窃过往车辆司机财物共计人民币79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史某与黄某丁某相邀到长常高速公路上实施盗窃,商定由孙某驾某黄某丁某的牌照为粤x捷达轿车并采取遮盖的方式变更车牌,由史某动手盗窃,黄某丁某望风。随后,三人在长常高速公路上寻找下手目标,在老德山收费站附近,对停靠在港湾处休息的湘x货车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孙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史某和黄某丁某下车实施盗窃,盗走司机罗某的证件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驾某、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尔后,三人以捡到被害人的包为由索要报酬,又从被害人罗某手中勒索现金1000元。所得赃款每人分得600元,其余赃款共同挥霍;

2、2011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史某和黄某丁某相邀到长常高速公路上实施盗窃。三人采取相同手段在长常高速公路太子庙附近对停靠在港湾处休息的湘x平板车实施盗窃,盗走司机盛某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700元、身某、驾某、从业资格证以及油卡等物品。随后,三人逃离现场,每人分得赃款5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3、2011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史某和黄某丁某又相邀到长常高速公路上实施盗窃。三人采取相同手段在长常高速公路离谢家铺出口约二公里处,对停靠在港湾处休息的湘x货车实施盗窃,盗走司机熊某某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0元及驾某、身某、票据等物品。随后,三人逃离现场,每人分得赃款16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上列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某、盛某、熊某某的陈某、证人粟某、陈某、舒某、黄某丙人的证言、粟某与黄某丁某签订的《卖车协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德山中队出具的《2011年9月1日调取监控情况》《调取监控情况说明》、粤x车辆信息、手机通话详单、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4)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监狱出具的(2008)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二被告人的身某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孙某已分别退缴涉案赃款现金3950元,现暂存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史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史某、孙某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第四某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史某、孙某退缴的涉案赃款现金79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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