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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1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的“精一”牙科诊所内,趁人不备,将该诊所桌子上放的1台“DELL”牌144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被盗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5元,案发后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失主王某某及证人郝某某亦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将“精一”牙科诊所桌子上放的笔记本电脑偷走后被发现抓获的事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本案事实。被盗笔记本电脑及被盗现场照片亦经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DELL”牌144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65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曾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其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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