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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X镇X村,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农民。系李某X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害人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李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李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本村李某X的儿子李某武将其妻子诱骗出去。2010年6月13日14时许,李某某到汝阳县X镇X村李某X家质问李某X的去向,并和李某X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李某某用斧头将李某X、李某X砍伤。经鉴定,李某X、李某X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李某X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李某某赔偿李某X各项经济损失x.50元;赔偿李某X各项经济损失x.58元。对以上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用斧头只砍伤了李某正一个人。用斧头扔了李某X一下,我认为他没有受伤;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怀疑堂兄李某X的儿子李某X将其妻子诱骗出去,遂多次到李某X家询问李某X的下落。2010年6月13日14时许,李某某再次到李某X家质问李某X的去向时和李某X发生争吵。李某某父亲李某X、母亲李某X、哥哥李某X及李某X先后赶到,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用斧头将李某X、李某X砍伤。经鉴定,李某X、李某X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李某X受伤后于2010年6月16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85.12元。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X腰椎3、4左侧横突骨折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

李某X受伤后于2010年6月13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x.10元。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X第10肋骨骨折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血气胸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清创缝合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陈述,称打架是因为李某某家人怀疑媳妇被李某X儿子李某X引走了,双方由此结仇。13日中午14时左右,我听见弟弟李某X和叔伯兄弟李某某两人吵架。我跑到跟前见到李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斧子,李某X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李某某和李某X在吵架。我问建平干啥来,他说,你会不知道干啥来,说完就拿斧子朝我脸上砸了一下。李某X也上来打我,我叔李某X抱住我的腰,他三人将我打倒在地上。李某某用斧子朝我背上乱砍,李某战用匕首朝我后背及腿上扎。我挣扎着起来,跑到李某X家门口,李某某又追上来朝我身上也不知是啥地方砍了两下,我走到李某X家门口就晕了。

听李某X说李某X拿了一把匕首,扎伤我后掉到李某X家门口,李某X媳妇把那把匕首拾了拿回家。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陈述,称6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我在家门口用斧子砍柴禾,我叔李某X儿子李某某来我家说李某X咋不回来,并说李某X将他媳妇引走了,如果跃X回来就不让他进村,到村里就截他的胳膊、腿。我说只要有证据,你咋着都行。我随着李某某到门口,我手里一直就掂着斧子。这时李某某的哥李某X、父亲李某X、母亲李某X都到我家门口,李某X见我拿着斧子说咋着,想砍人来。我婶李某X先给我媳妇薛XX脸上扇了一巴掌。我哥李某X也到跟前问咋着来,李某某把我的斧头夺了交给李某战。李某某把我推倒在柴禾边上,我们弟兄二人和李某X、李某X、李某X三人打了起来。李某某夺过我手中的斧头朝我身上砸,打住我腰部,我肩部和脸部被斧子刃砍伤。当时我先被李某某砸了一斧子,后他家三人围着李某正打。

3、证人薛XX(李某X之妻)证言。证实6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我丈夫李某X在门口截柴禾,李某某到我家说,我儿子李某X将他媳妇引走了,让我们联系李某X。后我们和他说着走到门口,他爸李某X、妈李某X、哥李某X三人都来了。李某X给我扇了一巴掌,我哥李某X也来了,问咋着来。李某X拿了一把刀照李某X身上砍,李某某扇了李某X一巴掌推倒在地上了,李某某和李某X厮打起来,李某某将李某X的斧子夺了,李某X还拿刀向我跟前去,我赶紧回家打110、120,出来后看见李某X在地上躺着,浑身是血,李某某掂着斧子在那站着。事发后,我在家门口拾到李某X当时用的那把刀。

4、证人李某X(李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6月13日中午14时左右,我儿子李某某去他堂哥李某X家问问,李某X啥时候回来(李某X的儿子李某X将李某某的媳妇引跑了去外地)。过了一会,我听见李某某和李某X在吵架。我和李某X也去了,见李某X手里拿一把斧子和李某某在吵架。吵着、吵着,李某X就用斧头在建平背上打了两下,这时,李某X也来了,也打建平。建平将斧子从李某X手中夺了下来,并和李某X打,李某X也上去打李某X,李某X跑了,李某X追着往东去了。李某X就窜过来,蹬住我肚子,把我蹬倒了。李某某父亲李某X此时也来了,李某X拿了一根棍子把李某X打到在地,并打伤了胳膊。李某某拿着夺下的斧头砍了李某X背部,围观的人将他们拉开了。

5、证人李某X(李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6月13日下午,我儿子李某某去问他叔伯哥李某X的儿子李某X麦天回来不回来(怀疑李某X将李某某妻子领走了)。李某X、薛凤X和李某某吵,我见李某X手里拿一把斧子,他三人吵着围到一块也没动手打。这时李某X到现场,拿一根棍子照建平的身上就打,李某X用斧头砍建平没砍住,李某某将斧子夺下,李某X将我老婆李某X蹬倒地下,将我按倒地下,李某某用斧子照李某X背上砍了几下。李某X和李某X相互打对方,李某X开始跑。李某X在后撵,也没有撵上。后门口邻居将他们拉开了。

6、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打架双方都是俺叔伯兄弟,一边是李某X、李某X,一边是李某某。我到现场时,他们就不打了,看见李某某在那站着,我给李某某批评了一下,李某某就走了。李某X在门口的台阶上坐着,脚上有血,李某X在他家院子里。

7、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罚款一千元。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中午二点钟左右,我去李某X家问他儿子李某X为啥不回来(李某X将我媳妇引到外边去,已经两个月),李某X说李某X回不来,打电话也没联系上。我俩在他家正中间的屋里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后李某X拿了一把斧头,俺俩个都到酒志X家门口吵来。李某X、我父亲、母亲、哥哥都到现场。李某X将我母亲蹬倒地上,李某X用斧头砍我来,我用手挡了一下,手流血了,我将他斧头夺下,给他肩膀砸了一下,李某X倒在地上,我又开始砍李某X,砍了三下,一下砍住腿、一下砍住腰,那一下没记清楚。砍了以后,我把他的斧子拿着去我家了。

10、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x.26元;住院病历1份,证明李某X于2010年6月13日入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28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证,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治疗合并症、不适就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X第10肋骨骨折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血气胸行右侧胸腔闭合式引流术清创缝合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单据,金额600元;户口本,证实李某X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医疗费单据7张,金额共计1585.12元;住院病历1份,证明李某x年6月14日入院治疗,2010年7月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证,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如有异常,随时复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X腰椎3、4左侧横突骨折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交通费票据11张,为李某X、李某X二人共同票据,金额计124元;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单据1张,金额600元;户口本,证实李某x年2月25日出生,妻子薛凤X,二儿子李某X,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李某X,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11、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11张,金额9300元,证实被害人李某X、李某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亲属支付医疗费9300元。被告人李某X、李某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某X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X、李某X及证人薛凤X、李某X、李某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李某某将李某X、李某X致伤的事实。李某某辩称没有打伤李某X的意见,与上述证人证言相矛盾,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属自首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李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已经履行部分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李某X所要求的经济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被告人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26元;误工费1356.51元;护理费618.99元;营养费3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8元;交通费6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以上计x.56元;李某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85.12元;误工费1343.34元;护理费289.74元;营养费1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元;交通费6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4.43元。以上计x.53元。二人共计经济损失x.09元,由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9300元,剩余x.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李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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