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女,197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伟东,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4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盛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伟东,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0日在(略)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且被告陈某未尽丈夫责任,对妻子和小孩不够关心,对原告不尊重,动辄拳脚相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离婚可以,共同财产原告必须付给被告2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3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经营情况;
2、协议书4份,拟证明被告在外面搞项目的钱都由原告保管;
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借别人的钱开洗脚城;
4、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在四川上班汇款回家的情况;
5、退股协议、门面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退股、门面转让的钱全在原告处;
6、门面转让后收条,拟证明门面的转让租金全在原告处;
7、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借给别人的钱,被原告收回;
8、珠宝店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平时买金货情况;
9、内部房屋调配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现有住房是1996年10月13日别人转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只能证据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经营、日常生活的一些过程等情况,并不能证明夫妻现有共同财产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即职工内部房屋调配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1996年10月13日县供销社彭某尊转给被告陈某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略)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开始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8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娇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