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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农明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辽宁中农明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王某,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西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秋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中农明远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3)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补充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系伪造的,要求法院对该合同的真伪予以鉴定,且该合同中约定的是“可”在甲方(江西开门子肥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诉讼解决,其不具有排它性;双方在《化肥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由守约方法院管辖”,上诉人已按合同约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对方违约,另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沈阳市,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补充合同》中约定本案“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约定不具有唯一性,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因而该合同的真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裁定据此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不当。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化肥购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不能确定哪一方违约,故该条款属约定管辖不明,为无效条款。关于本案合履行地问题,因本案双方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故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人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的移送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马丽萍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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