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平能化集团八矿机电厂仓库,将该仓库的矿用物资挡煤板用绳子系到机电厂一平房上,然后将所盗的23块挡煤板转移至机电厂临时施工工地的车子棚时,被八矿保卫科人员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挡煤板价值25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徐某某、马某某、张某丙、霍某某、杜某某证言,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盗窃现场照片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保卫科人员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喜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