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王某某与姬某某、郭某甲、延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延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姬某某、郭某甲、延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体兴与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和被告延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3时25分许,原告之子马某喜乘坐王某峰驾驶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东高速桥南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马某喜当场死亡,经事故科处理,认定马某喜无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扶养费、装尸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延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一、二被告按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姬某某、郭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本次事故是王某峰违规驾驶造成,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无异议,对二原告的扶养费有异议,其二人未满50岁,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的条件,法院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费,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同意出2500元。

被告延津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异议同第一、二被告代理人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应对两个受害人平均分配,原告诉求商业险无法律依据,商业险属合同,所以原告主张无依据,我公司因交强险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马某喜及其父母证明、户口本三页、原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3、王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4、收据一份、证明四份,以此证明从事故现场到太平间运尸体费为500元、装尸费100元、尸体存放费800元、施救费1600元、从卫辉到原阳运尸费800元,共计3800元。

被告姬某某、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额为x元。

被告延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从事故现场到太平间运尸费500元收据、装尸费100元证明、尸体存放费800元证明、施救费1600元证明各一份的证据,该证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证明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从卫辉到原阳运尸费800元的证明,因原告已要求丧葬费,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让被告支付该费用的根据。本院确认第一、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2009年6月23日3时25分许,原告之子马某喜乘坐王某峰驾驶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东高速桥南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姬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马某喜当场死亡,经事故科处理,认定马某喜无责任,马某喜出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被告郭某甲在交警部门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原告王某某左股骨头坏死。另庭审中原告选择精神抚慰金x元由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支付。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王某峰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司机姬某某应负次要责任,马某喜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二原告要求对其精神抚慰金由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文:“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由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元为宜;二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王某某扶养费x元、施救费等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x元,按40%赔偿x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后,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请求,计算合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本案中郭某甲虽已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但不能作为免除延津支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的的根据,故延津支公司对该项费用仍应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卫辉到原阳运尸费800元,因原告已要求丧葬费,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被告延津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已足以赔付,故本案不再判决被告郭某甲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王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王某某丧葬费x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并同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施救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郭某甲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