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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邢金周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行驶至栾川县X镇汽车站门前十字路口处,将原告王某撞伤,后原告王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5天,经鉴定原告王某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邢金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邢金周为被告张某的雇佣司机。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王某前期住院费及医疗费x.36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69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费用,下余x元被告应于二十日内付清,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同日,被告张某书写欠条一张某以确认。但赔偿协议生效已有七个多月,原告王某多次催要赔偿款,被告一直不予赔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支付x元赔偿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张某尚需支付原告王某x元赔偿款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且被告一直未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张某的雇佣司机邢金周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在栾川县X镇汽车站门前十字路口处将原告王某撞伤。原告王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5日,经鉴定原告王某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邢金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栾川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王某前期住院费及医疗费x.36元外,再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69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费用,下余x元被告应于二十日内付清,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三川镇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壹拾万柒仟圆”。但赔偿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原告王某多次催要赔偿款,被告张某一直未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王某达成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赔偿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王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暂有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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