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由审判员冼立文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当事人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约23:00入住被告经营的(略)金玉满堂宾馆X楼AX号房。入住时原告提出宾馆的房间噪声大,被告的服务员解释说是因为抽水的声音,等一会就没有噪声了。原告入住睡了一个小时(约12:30)仍因噪声无法入睡,向被告方反映,被告方的一位女服务员及一位男保安上来查看也认为是噪声大,解释说第二天会修理好。到了凌晨1:00原告打电话到服务前台要求换房没有结果,于是凌晨2:00原告提出要求退房,但被告不同意全额退回125元房费,原告即报警处理。(略)城西派出所的警察到场调解不成,原告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之后原告到(略)江滨大酒店入住才得以休息,因被告的行为又造成了原告额外支付车费10元、住宿费120元,处理诉讼事宜交通费50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住宿费即250元给原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4日22:55原告入住被告所经营的(略)金玉满堂宾馆是事实。当天纠纷发生经过如下:原告入住后约一小时多打电话到前台服务员反映噪声大,影响到其休息,前台服务员通知楼层服务员去查看,楼层服务员和保安一起到XXXX号房间查看,确认房间没有任何噪声,建议原告安心休息。至凌晨1:00原告认为仍不能休息,要求换房,因宾馆当时客房已全部住满而无法满足其要求。原告在2:30以房间有噪声为由要求退房,并要求全部退回其交的住宿费125元。被告同意原告退房,但要求原告支付入住3小时多而按1小时钟点房的费用40元。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便报警处理,(略)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并查看了XXXX房,认为房间没有噪声,动员原告回房休息,原告仍有异议,直到凌晨4:00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带走。7:50原告持房卡前来办理了退房手续。被告经营的宾馆楼顶有水池及水塔,不需要在夜深人静时抽水影响客人休息。当晚宾馆的客人中没有其他人反映有噪声,警察到现场查看也认为没噪声,且数日后原告所投诉的市消费者协会派人来查看亦认为没有噪声,故原告所诉认为被告经营的宾馆有噪声的事实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1、原告所入住被告经营的(略)金玉满堂宾馆XXXX房是否有人为因素侵害原告的休息权;2、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以下证据及提出其证明主张:
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拟证明主张有:
1、2009年12月15日被告经营的(略)金玉满堂宾馆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及2009年12月15日(略)江滨大酒店住宿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入住(略)金玉满堂宾馆XXXX房因噪声大影响其休息而到(略)江滨大酒店住宿的事实。
2、梧州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50元原件一张、车辆通行费2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坐出租车到(略)江滨大酒店住宿用了交通费10元,原告处理诉讼事宜用去车辆通行费50元。
3、2009年12月15日(略)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入住(略)金玉满堂宾馆因噪声(空调的噪声)大影响其休息。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出庭作证的证人龚XX、何XX、钟XX的证言,被告经营的(略)金玉满堂宾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略)金玉满堂宾馆XXXX房没有噪声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赵某某系(略)金玉满堂宾馆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罗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23:30左右到(略)金玉满堂宾馆X楼AX号房住宿,原告向(略)金玉满堂宾馆支付了125元住宿费。原告入住后约一个小时向被告方反映有噪声影响其休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到该房查看后认为不存在有噪声,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纠纷产生后原告提出要求退房及全额退回125元房费未果,原告即报警处理。之后(略)城西派出所的警察到场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3:40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从派出所出来后到(略)江滨大酒店住宿。2009年12月15日早上原告持房卡到(略)金玉满堂宾馆办理了退房手续。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明本案为合同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赔偿之诉。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的服务存在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支付双倍的服务费用,原告还认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其经营的宾馆不存在噪声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到被告赵某某经营的(略)金玉满堂宾馆住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住宿费,双方成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该旅店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旅店服务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本案是合同违约之诉,故根据举证规则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违约负举证责任,而不能适用侵权赔偿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主张合同违约之诉而要求举证责任按侵权赔偿之诉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略)金玉满堂宾馆X楼AX号房是否存在有噪声及欺诈服务的问题。本案原告仅提供有一份(略)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该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的事实属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况且被告方提供了三份相反的证据(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予以反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住宿费250元、赔偿经济损失180元、赔偿精神慰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赵某某双倍返还住宿费250元、赔偿经济损失180元、赔偿精神慰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赖德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