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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3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上午,社旗县X镇X村民张××骑着摩托车与被害人蒋××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蒋××的膝盖被摔伤,后经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调解,张××赔偿蒋××1000元。2010年4月28日下午,蒋××来到张××家,称其腿部仍疼痛,让张××继续为其治疗。张××的父亲张××电话告知胡某某,并让胡某某前去调解。胡某某酒后来到张××家,因与蒋××言语不和,胡某某用棍子对蒋××实施殴打,致使蒋××左侧肋骨多处骨折。经依法鉴定,蒋××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蒋××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蒋××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履行,蒋××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胡××、张××、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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