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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2002年11月28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肖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肖XX。2007年生育小女儿以后,被告以原告生女孩为由,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后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在家里照顾3个孩子上学和生活,被告一年未向家里拿过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肖XX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肖XX,长女肖X均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肖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吵闹是不可避免的,其没有对原告打骂过,其打工挣的钱都用于家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2、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原告应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创造的财产合理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肖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肖XX。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现肖XX、肖X、肖XX均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并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称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该纠纷属于日常生活矛盾,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称被告对其多次打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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