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3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鲁集召(已判刑)到社旗县X乡X街高杆灯附近预谋抢夺作案。后鲁集召趁正在行走的赵××不备,将赵永芝佩戴的一条黄某项链和一个黄某胸坠抢走。当鲁集召试图坐上在一旁接应的曹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准备逃跑时,追赶的群众将他们的摩托车推倒,两人慌乱逃跑中翻墙进入社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鲁集召被民警抓获,曹某某又翻墙逃跑。经依法鉴定,被抢项链和胸坠价值共计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同案人鲁集召的供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