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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5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X镇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死亡、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王×均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磐的亲属和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豫x号车的车主陈某红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陈某红分别赔偿王×亲属和王××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和8万元,王×亲属和王××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某、证人王××、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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