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认为被害人郭XX在“九九农家菜”饭店门前井旁撒尿,与郭XX发生争执,将郭XX面部打伤,致郭XX面部裂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XX的鼻部、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邓某某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郭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郑X、张XX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