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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6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X镇x部队5标段工地,盗窃工地上脚手架扣件时被工地管理人员发现,汪某某遂丢弃扣件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管理人员魏某某、乔某某挡获,汪某某为逃避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威胁,并将乔某某手部划伤。被告人汪某某被当场抓获。因被告人汪某某吸食毒品,同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对汪某某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8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人体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6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魏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向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5)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既未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其行为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单刃匕首一把、编织口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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