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x年1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宁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宁XX第9、10根肋骨打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宁XX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赵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宁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