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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岳保申,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0岁,初中文化,养猪个体户。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6年9月28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4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八加收利息,被告姚某某为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二笔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还。

被告姚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6年9月28日在临颍联社下属的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养殖为名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28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期间王某某四次清息至2007年6月30日。同时2006年9月30日,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申请,把原借款人名字为李某霞、陈梅香、王某德,王某某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到期的九笔借款金额共计x元,全部转移在王某某的名下又办了一张借款借据,到期日为2008年9月30日,约定利率为9.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期间五次清息至2007年8月5日,以上二笔借款保证人均为姚某某,保证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之日起至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王某某分二次向临颍联社借款62.8万元,事实清楚,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及付逾期利息”故王某某与临颍联社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本息9.6‰加收50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姚某某对借款人王某某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二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28日和2010年9月30日。故姚某某的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姚某某对王某某的借款62.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2.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部分,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按月息9.6‰计算。罚息自2008年9月29日起按月息9.6‰加收50计算;本金42.8万元部分,利息自2007年8月6日起按月息9.6‰计算,罚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月息9.6‰加收50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姚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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