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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行至漯河市召陵区X镇X街X路口一网吧时,将被害人魏X在此处停放的1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6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被害人魏X陈述,证人何XX、郭X等人证言,漯召价证签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其系初犯、偶犯。且所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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