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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魏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田泽云,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女,成年。

原告石某诉被告魏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泽云、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于200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09年2月14日。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原告身体患上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极危)、Ⅰ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导致无法上班工作,被告也就因此开始嫌弃原告并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鉴于这么多年的夫妻感情,不愿与被告分开,但由于被告坚持要与原告分开,被告就于2009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作为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补偿,无奈原告只好与被告分开,但分开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由于看病需要钱,多次向被告催要,都被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这5万元不应该给原告,当时是因为原告身体有病,是出于被迫给原告打的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2、证人张某、马某、陆某某的证言;3、病历一份。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是原告逼着我签的,原告威胁我、逼迫我打的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2月至2009年2月,原告石某与被告魏某在被告的住处,即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同居,后双方解除同居。2009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协商,魏某同意补偿石某伍万元(x)作为解除同居关系的条件,因暂无钱支付,特以此为证”。现该款未支付。

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同居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性质上看,被告承诺向原告补偿x元,应是一种赠与行为,双方之间是赠与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应视为撤销赠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李爱华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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