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郭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李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郭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郭某甲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13日下午14时双方因故发生争吵、打架,郭某甲将李某某致伤,李某某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970.59元。出院后,李某某又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清丰县城中心医院、南乐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950.1元。同年11月3日南乐县公安局对郭某甲行政拘留3日。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492.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郭某甲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彼此间的矛盾,但郭某甲将李某某致伤,侵害了李某某的健康权,郭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李某某要求郭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未能正确处理好邻里矛盾,并在互殴中抓伤郭某甲,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郭某甲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郭某丙殴打李某某的事实,故对李某某要求郭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的交通费用除提交了3张正式车票外的其他往返交通费,应按照正常的交通费用240元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920.69元、误工费252.48元(31.56元×8天)、护理费252.48元(31.5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交通费268元的60%,共计1688.19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5元,由李某某负担80元,郭某甲负担145元。

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李某某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痊愈后出院,除住院票据上的580.19元外,其他票据均不应认定。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上诉人应承担40%的责任。

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李某某根据病情需要,出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郭某甲对李某某支付的该部分医疗费及南乐县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郭某甲称其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责任分担问题,郭某甲与李某某系互殴,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对矛盾的引起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适当减轻了郭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由郭某甲承担60%的责任亦无不当,郭某甲要求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玲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