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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杨某某、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购买我的鸭苗,支付部分鸭苗款后剩余x元由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x元,后我多次讨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经营种蛋孵化和鸭苗销售业务,并雇佣业务员黄某廷给其销售鸭苗。2008年1月3日黄某廷给被告杨某某、张某某送鸭苗X组,每组价款1800元,共计价款x元,除已付x元外下欠x元由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壹仟贰佰元(x元)2008年1月3日杨某某张某某”。后经讨要无果,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就此纠纷曾于2009年1月19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09年7月3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韩某某鸭苗且下欠鸭苗款x元属实,有欠条等证据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推托不予偿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相悖,应当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韩某某鸭苗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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