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家属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5日和5月6日向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迅达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门前时,与其驾驶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及货物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豫x号车的车主,迅达公司系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731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48.8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5950元、评估费1280元、转货费2100元、施救费600元及拖车费500元,共计x元。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缺少出院证、入院证和每日清单加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天认定。车损评估不合理。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及车损评估存在不合理之处。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存在不合理之处。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存在不合理之处,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门前时,因遇险情躲避逆向驶入左侧车道,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豫x号货车失控后又与王某杰驾驶的豫x号轿车和王某庚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刘某某及豫x号货车乘车人李某受伤,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某庚、王某杰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东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头外伤。2008年12月18日,陈某某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731.55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部门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陈某某所驾驶的河南x号时风三轮农用车车辆及车载货物价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通过现场勘验、市场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河南x号时风三轮货车及车载货物估损总值为x元。其中车损项目包括:前挡玻璃140元、驾驶室左右小玻璃30元、右前门玻璃40元、工作台总成120元、前档玻璃胶套60元、前大灯框架160元、驾驶室壳5700元、驾驶室后玻璃60元、右倒车镜带支架30元、驾驶室内饰380元、左右后大箱边门X元、左右后大箱边梁450元、前大箱龙门板950元、后桥钢板主架1700元、后桥钢板副架700元、左右后桥钢板吊耳120元、后轮刹车分泵80元、后桥U型卡子80元、后桥钢板固定块160元、后轮胎2550元、刹车气管80元、传动轴650元、后桥1500元、暖风水箱带壳180元、左后刹车分泵80元、后桥刹车分泵支架75元、大箱板横梁1170元、驾驶室左右门内饰板130元、右后钢锅360元、全车线路X元、右门壳380元、电瓶1200元、钣金补漆工时费2900元,共计x元;车载货物损失为尿素3.5吨,每吨1700元,计款5950元。陈某某支出评估费128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出施救费600元。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号货车系李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迅达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迅达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事故发生于刘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迅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肇事车辆的营运过程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亦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事故的发生与其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公司应当对李某某和刘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某某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医疗费按陈某某的实际支出73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90元。营养费按住院3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30元。以上共计851.55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陈某某对其所请求的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主张,提供有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加以证明。四报告虽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及评估结论存在瑕疵及不真实的情形,对该评估结论应依法予以采信。车辆及货物损失按评估结论x元和5950元认定,共计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但鉴于该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及货物损失,其中陈某某所驾驶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及王某杰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和王某庚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及陈某某的货物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陈某某所应获得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可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50%认定,计款1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x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某某所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迅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3天,误工费数额为36.6元(4454元/年÷365×3)。交通费可按陈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元。评估费按实际支出1280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以上共计1946.6元。原告陈某某伤情轻微,不需专人护理,且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从事护理且存在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所请求的转货费和拖车费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51.55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851.55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x元和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及施救费1946.6元,共计x.6元。被告迅达公司对李某某、刘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80元,由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