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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黄某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黄某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骨伤医院)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姚云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其在被告处办理了医疗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3起保险事故,均已由市卫生局医政科主持调解赔偿,其赔偿患者共计x.47元。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上述情形通知被告,并要求理赔,被告起初答应理赔,后却于2009年10月份通知其拒绝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47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在其处投保属实,则应按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理赔的相关手续,由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及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其不予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抄件及保险费交费单据;2、患者马小瑞、李应齐、党刘某的病历各两份;3、周卫东的聘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崔宗杰的医师执业证书、王新文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及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贾年贵的聘书;4、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三份;5、三名患者的赔偿申请;6、马小瑞、李应齐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党刘某的医疗费发票核算联及发票联各一份;7、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责任保险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且该协议是原告与患者发生纠纷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事实及数额均不合法,并不能作为其向原告理赔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索赔申请不能证明系患者所写,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行为确实存在过错或过失;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费用是治疗三名患者的原发病而发生的费用,与医疗行为的过错或过失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险种的理赔范围、理赔程序及医方在理赔时应提供的相关证据等;2、原告在参保时向其提供的参加保险人员名单,证明2007年8月8日原告参保的医护人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称依据证据1条款中第19条的约定被告应理赔。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2、4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8日,原告黄某骨伤医院与被告财保济源支公司订立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并于当日交纳保费x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年,自2007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被告按约定负责赔偿,每人限额赔偿x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

2008年4月14日至5月15日,患者马小瑞因外伤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在原告处住院,并做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出院后发现螺丝钉脱落致钢板外侧翘起。同年10月31日,经济源市卫生局调解,以黄某骨伤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存在过失为由,由原告赔偿马小瑞各种费用x元,并给马小瑞做钢板取出术,费用3000元,共计x元。2008年5月12日,患者李应齐因右股骨骨巨细胞瘤到原告处治疗,并于同年5月19日做骨巨细胞瘤病灶清除并植骨内固定术,术后约5个月时发现髋关节疼痛,不能活动。经拍片发现右股骨颈骨不连形成假关节,使髋关节活动障碍,手术失败。同年10月29日,该医疗事故经济源市卫生局调解,由黄某骨伤医院负责李应齐再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包括使用人工髋关节假体,共约x元。2008年6月27日,患者党刘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到原告处就诊,并于当日做了急诊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后发现钢板下端有新骨折,并于同年10月29日急诊做了重新复位植骨及钢板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x.47元。2009年1月3日,经济源市卫生局调解,由原告赔偿党刘某手术医疗费x.47元及其它各种费用x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骨伤医院与被告财保济源支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后其在参保人员名单中的工作人员在为三名患者的诊治过程中过失诊治,造成三名患者损伤。经济源市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原告已赔付三名患者共计x.4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提交经国家批准;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或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本案中,原告因其医疗过失已经济源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调解,并提供了调解书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47元,扣除免赔额7751.95元(x.47×10%的免赔率),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x.52元。被告以卫生行政部门不是法定鉴定机构,调解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确定本次医疗事故中医疗人员有过失为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保险金x.52元。

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原告负担87元,被告负担7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瑞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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