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郝某甲、安某某与被告郝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郝某甲之妻。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原告之子。

原告郝某甲、安某某与被告郝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来院诉讼,我院同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安某某,被告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在逻岗镇X村郝某永的农用三轮车撞伤,因二原告伤势比较严重,由被告郝某乙出面与郝某永签订了赔偿协议,郝某永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x元,而其中的x元被告一直占有,并以分家不公为由拒不返还,经村委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赔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二原告诉状所说被告占有的赔偿款数额x不实,实际为x元,该款不归被告所有,应该返还,不给二原告的原因是二原告分家不均,被告所分的地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占有二原告赔偿款的数额是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受二原告委托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收到事故赔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收的x元赔偿款,其中的x元已转给二原告,加上在处理事故时零支900元,下余的x元在被告处,而不是x元。庭审中,二原告对下余x元赔偿款数额认可。该收到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5月25日,二原告在逻岗镇X村村民郝某永撞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之子郝某乙、即本案被告受二原告委托出面协商赔偿事宜,于2010年6月25日与肇事方郝某永达成了赔偿协议,收到郝某永赔偿款x元,被告先后转给二原告x元,另外支付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各种费用900元,下余的x元在被告处,被告以二原告分家不均、所分地少为由拒不返还该款。二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本案被告受二原告委托处理事故赔偿事务,应将取得的赔偿款扣除必要的费用后转交给二原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事故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返还赔偿款是因为二原告分家不公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二原告的赔偿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郝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书海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