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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原告朋友。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女,成年,汉族,住(略),系王某妻子。

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先后两次共向其借款x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拒不偿还,被告冯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其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王某辩称:两笔欠款均非借款而是货款,4000元欠款其已归还,但未收回欠条,x元欠款的产生经过是:原告预付其货款x元,其向原告供应价值x元的煤,尚欠原告货款x元,由于原告向其许诺预付货款(略)元,其给原告奖金4900元,但后来原告仅预付货款x元,所以4900元应从x元中扣除,其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7日王某郡出具的4000元欠条一张。2、2010年2月27日王某出具的x元欠条一张。证据1、2证明王某欠其借款x元。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欠均为货款,不是借款,且证据1所欠款已全部归还。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2、2009年7月30日宁夏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业务凭证一张。3、证人郭××当庭证言。证据1、2、3证明4000元欠款其已归还,只是未收回欠条。4、2009年6月2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付原告奖金4900元,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王某还的是其起诉的款项,证据2不能证明王某取款后交给其,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4,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7日被告王某欠原告4000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又欠原告x元,两次欠款被告王某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某与冯某系夫妻,以上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6月22日王某向原告汇款1000元。2009年6月27日原告收取发煤奖金4900元,收条由被告王某持有。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7日、2010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分别欠原告4000元、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归还。2009年6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汇款1000元,时间在欠款之后,原告虽称收到的不是本案争议款项,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款应当作为被告王某已付款从总欠款中扣除。被告王某辩称其还付款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收取的奖金49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未约定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利息,又未约定归还欠款时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以上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与王某共同归还其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冯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郝某x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2360元、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秀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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