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4岁。
被告粟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2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考虑子女成长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黄新婷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志广